第六条 标准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二)个人信息出境的目的、范围、类型、敏感程度、数量、方式、保存期限、存储地点等;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保护个人信息的责任与义务,以及为防范个人信息出境可能带来安全风险所采取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等;
(四)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法规对遵守本合同条款的影响;
(五)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以及保障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的途径和方式;
(六)救济、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
第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标准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标准合同;
(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
个人信息处理者对所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标准合同生效后个人信息处理者即可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
第八条 在标准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重新签订标准合同并备案:
(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类型、敏感程度、数量、方式、保存期限、存储地点和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用途、方式发生变化,或者延长个人信息境外保存期限的;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法规发生变化等可能影响个人信息权益的;
(三)可能影响个人信息权益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参与标准合同备案的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非法使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规定的,有权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发现通过签订标准合同的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不再符合个人信息出境安全管理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个人信息处理者终止个人信息出境活动。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立即终止个人信息出境活动。
第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本规定与境外接收方签订标准合同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网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损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责令停止个人信息出境活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备案程序或者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备案的;
(二)未履行标准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出现影响个人信息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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