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

2026-04-08 中国网信网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19号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9月3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4年第23次室务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庄荣文

公安部部长 王小洪

2025年3月13日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从事人脸识别技术研发、算法训练活动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侵害个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并实施严格保护措施。

第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人脸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人脸信息保存期限;

(三)处理人脸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四)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从其规定。

处理残疾人、老年人人脸信息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规定。

第六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人脸信息应当取得个人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七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应当在存储、使用、转移、披露等方面制定专门的处理规则,依法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

正文暂未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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